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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召义与丁俊成、王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义,丁俊成,王桂英,王洪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孙召义。委托代理人孙术礼。被告丁俊成。被告王桂英。被告王洪堂。原告孙召义与被告丁俊成、王桂英、王洪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术礼、被告王洪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成、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召义起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丁俊成、王桂英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钱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洪堂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堂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丁俊成、王桂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俊成、王桂英通过案外人秦焕来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召日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丁俊成王桂英利息1分5厘2012年6月3日开始担保人王洪堂证明人:秦焕来”,关于借条中系孙召“日”而非孙召“义”,原告出具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孙召日”与本案原告“孙召义”系同一人。借条签订后,原告将现金20000万交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13年5月24日由丁俊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5月24日收到9200元孙召义”。另查明,被告丁俊成与被告王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堂系王桂英之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高密市井沟镇范木匠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俊成、王桂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收到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被告支付的9200元款项,本院酌情抵顶31个月利息,即视为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月3日,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继续按双方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王洪堂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未过担保期限,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俊成、王桂英追偿。被告丁俊成、王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俊成、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召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王洪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俊成、王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