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敬涛申请宣告马顺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敬涛,马顺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特字第33号申请人杨敬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顺香,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代理人扬敬晓,女,1973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申请人杨敬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顺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敬涛申请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母子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突发脑溢血送至山东省中医院治疗后病情不但未见好转陷入昏迷,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未出院。被申请人完全丧失正常人的判断、认识及控制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杨敬晓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敬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顺香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申请指定杨敬晓为被申请人马顺香的监护人。在审理中,申请人杨敬涛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2日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马顺香,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与杨某某系原配夫妻,夫妻二人一生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杨敬涛,女儿杨敬晓,夫妻二人无未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杨敬晓,女,其母亲马顺香2013年9月11日因脑溢血,做了开颅手术,一直没有任何意识,至今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2.殡葬证存根一份,显示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等内容,加盖派出所印章。3.赵某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均证明被申请人马顺香于2013年9月因病住院,现不会说话,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靠儿女照顾。审理中,申请人马敬涛申请对被申请人马顺香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马顺香之女即其代理人杨敬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对宣告被申请人马顺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认可,并同意指定其为被申请人马顺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杨敬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顺香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对此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马顺香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马顺香的其他子女即杨敬晓对此也予以认可。对申请人杨敬涛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马顺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杨敬晓为被申请人马顺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