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行非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夏青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夏青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非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局长。被执行人夏青秀。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5)122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夏青秀擅自用地,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潭南村村道旁占地建设住房。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市国土资监(2015)122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对非法占用的308.7平方米基本农田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或进行治理,恢复原状;二、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6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万拐仟伍佰贰拾贰元(¥18522.00)的罚款。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市国土资监催(2015)70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天内履行市国土资监(2015)122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市国土资监(2015)122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市国土资监(2015)122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对非法占用的308.7平方米基本农田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或进行治理,恢复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对市国土资监(2015)122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关于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60元的罚款部分,共计人民币壹万拐仟伍佰贰拾贰元(¥18522.00)的罚款,本院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夏青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