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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昕与张云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昕,张云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韩昕。被告:张云玲。原告韩昕与被告张云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昕起诉称: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嘉善县罗星路22号的小酒咪咪酒店承包厨房劳务。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中止承包关系,并结算所欠费用共计38945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履行债务期间界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支付劳务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承包厨房劳务款38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云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初,原告到被告位于嘉善县罗星路22号的小酒咪咪酒店承包厨房劳务,原告称每个月承包费用为19000元。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中止承包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工资款38945元,于2015年2月16日至4月16日全部付清。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承包费用,款项以现金支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负责被告所经营酒店内的厨房部门,后双方中止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支付。被告张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昕款项38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