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17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9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陈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某未按本院(2009)崇州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在外地,申请人也知道,但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地址,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的金额为8000元,现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陈某还欠申请执行人王某8000元。二、终结本院(2009)崇州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