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库尔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库尔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531号罪犯库尔班,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维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木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木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12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以罪犯库尔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库尔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获得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库尔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因该犯系第三次犯罪,罚金未缴纳,本院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上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库尔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