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薛瑞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薛瑞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陵西南大街55号。负责人颜玉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薛瑞芹,女,1960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邯山支行)与被告薛瑞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雷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瑞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山支行诉称,薛瑞芹于2012年3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10,授��额度1万元,联系人是薛瑞芹的朋友牛春平。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6698.69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月23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6698.69元。从2015年1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邯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行长颜玉峰身份证明。2、不良贷记卡持卡人申请资料。3、不良贷记卡持卡人透支交易明细6页。4、通过农业银行总行出具的许则的账户信息明细1页。5、不良贷记卡持卡人存款账户扣收凭证。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信函催收及回执。7、金穗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催收通知书、回执及照片。被告薛瑞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薛瑞芹于2012年3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10,授信额度1万元,联系人是薛瑞芹的朋友牛春平。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6698.69元。其中:本金9991.71元,利息6128.44元,滞纳金578.5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991.71元,拖欠利息6128.44元,滞纳金578.5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透支本金9991.71元,(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利息6128.44元、滞纳金578.54元。透支本金9991.71元的利息、滞纳金578.54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薛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