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清市二庆广告有限公司,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百灵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清市长天广告有限公司,乐清市名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乐清市新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清市综艺广告有限公司,乐清市磊歌广告有限公司,乐清市佰川广告有限公司,乐清市同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乐清市银河广告有限公司,乐清市大嘴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清市彤玮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红三环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萍。委托代理人:向世忠,特别授权。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祥。委托代理人:赵世峰、郑青舟,特别授权。第三人:乐清市新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阁。第三人:乐清市二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怡然。第三人: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涵平。第三人:乐清市百灵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第三人:乐清市长天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栋。第三人:乐清市名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献宝。第三人:乐清市新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向丰。第三人:乐清市综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龙。第三人:乐清市磊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亮。第三人:乐清市佰川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平。第三人:乐清市同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明。第三人:乐清市银河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第三人:乐清市大嘴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彬静。第三人:乐清市彤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崇严。第三人:温州市红三环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梅。上述除乐清市新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广告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乐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峰、郑青舟、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均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在2015年7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乐清市广告协会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温乐民初字第7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乐清市广告协会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乐萍及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峰、郑青舟、乐清市新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十五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阁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及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会员单位。2013年,乐清市辖区范围内104国道沿线高炮广告集中整治,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代表原告等17家广告经营企业与乐清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乐清市市政园林局就104国道沿线高炮广告的整治方案进行协商,达成保留部分、拆除部分的整治方案,就拆除的广告牌按照每座5万元的标准由乐清市园林局统一补偿给乐清市广告协会1435万元。在此基础上,为平衡原告等17家广告经营企业保留与拆除数量不等引起的利益失衡,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决定将17家广告公司在104国道沿线所有的高炮广告牌体换算为积分,每一积分按照2900元的标准折算。从保留的广告牌的积分折算价值中对被拆除的广告牌的积分折合价值给予补偿。原告等17家广告公司按照乐清市广告协会确定的上述方案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完成决议》。原告在104国道沿线共计14座高炮广告牌,被拆除12座,保留2座,相互抵扣后需给予补偿分值为400余分。经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组织,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以170个积分分值为对价受让被告位于104国道1846K+300m左侧(柳市镇峡门村兴乐集团厂内)的一座高炮广告牌体。2014年12月,在乐清市辖区范围内高速公路沿线高炮广告牌集中整治的过程中,上述广告牌被拆除。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在确信《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完成决议》确定的部分被拆除、部分保留的方案基础上签订,现基于广告牌被拆除的事实,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基础即广告牌能被保留的认识系重大误解。俩被告在《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完成决议》形成之前,已经明知原告受让的广告牌已经列入高速公路沿线高炮广告牌的整治范围,因其无合法审批手续必被拆除的客观情况,仍促成和达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原告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故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予以撤销,二被告基于合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予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金206419元,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返还原告转让金286581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的起诉,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金493000元。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金2064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公司主体资格;3、乐清市广告协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主体资格;4、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受让其高炮广告牌的事实;5、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签订高炮广告转让协议的背景情况及被告乐清市广告协会获得转让广告牌分值折算金额(应付分值)的事实;6、广告位示意图,以证明涉案广告牌在主速公路整治范围内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于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广告牌(所有人)以实质上形成了联合体,合同实际上是联合体和原告达成的,由于被告是产权人才由被告和原告签订。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自己达成的。被告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为协议存在风险,各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风险。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示意图不是涉案的广告牌。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涉案的广告牌不在证据6所标注的位置,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在确信《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完成决议》确定的部分被拆除、部分保留的方案基础上签订,现该广告牌被拆除,系重大误解”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高炮产权归属原告,今后该高炮应办的手续、应交的费和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均由原告自行理直,与答辩人无涉。这里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了广告牌被拆除的风险。《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完成决议》并没有明确该广告牌被长期保留不予拆除,原告作为广告协会副会长单位均参加了历次维权,原告对上述内容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告称“俩被告在《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完成决议》形成之前,已经明知原告受让的广告牌已经列入高速公路沿线高炮广告牌的整治范围,因其无合法审批手续必被拆除的客观情况,仍促成和达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原告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重要情况”不符合事实。《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完成决议》是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政府整治涉案高速沿线广告牌的时间是同年12月,不存在答辩人明知该广告已经列入整治范围的事实。三、答辩人未在该转让行为中受益。2013年乐清市104国道户外广告进行整治,该路段上的17广告公司在市广告协会牵头下进行整合,方法为为每个广告牌进行打分,算出每家公司分值,在得出应得股份比例。因答辩人处的广告牌保留多、拆除少,按比例多出3处广告,因此答辩人依据各方商议好的方案,将这2处广告牌无偿上交给17家广告公司联合体,再由联合体分配给拆得多的公司,涉案广告牌就是由原告获得,实际上是联合体分配给原告,答辩人作为产权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事实上并没有获得相关款项或利益。四、原告在涉案广告牌中获得巨大利益。原告取得涉案广告牌后,获得广告费162000元,广告牌拆卸后的收益3万元及市政园林局支付的拆除费和奖励87800元。综上,原告对受让广告牌的性质、行为后果及风险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刻意隐瞒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浙委办(2012)87号文件、温委办(2012)176号文件、乐政办函(2013)27号文件、户外广告拆除任务表、维权签到薄及会议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各级政府已出台公布拆除广告牌,各家广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组成维权组织,针对政府文件多次开会研究对策、进行维权,原告对当时的情况了如指掌,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刻意隐瞒。第2组证据:广告资源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剩余广告能否保留及风险,原告是明知的。第3组证据:原告等与园林局签订的协议书、高炮登记表、领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同意政府部门拆除涉案广告,并得到了政府的补偿。第4组证据:2013年8月31日、10月19日的广告协会副会长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参加了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10月19日的副会长会议,与各方商量针对此次拆除事件的对策。第5组证据:乐广协就高速沿线广告第1号决议,以证明原告在与市政园林局签订协议书之前,曾与各家广告公司充分协商,同意按政府要求全数拆除广告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是政府对外公示的,其真实性有法庭核实,这些文件只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背景。在签订协议时所有104国道(广告牌)存在整治的风险,因此多家广告公司集中起来进行维权,原告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转让协议是就已经存在的结果而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广告牌之后可能会被拆除,也无法以此判断被告有无隐瞒原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在整治(广告牌)之后保留的广告牌的产权归各广告公司所有,而不是归协会所有。第三人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后期广告牌整治当中,确实同意政府部门拆除广告牌,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第3、4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与政府协商一致,自愿拆除了广告牌。本院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五位第三人陈述称: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7家广告公司在乐清市广告协会带领下组合成了一个团体进行维权,并在维权后得到了一定的利益,维权的目的不是不拆除广告牌,而是尽力减少损失,广告牌能保留得越久,能收到的利益经越多。本案是政策原因导致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的广告牌被拆除是运气的原因。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第三人均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现金交易。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与第三人无关,应按双方协议来。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乐政办函(2013)27号文件,印发《乐清市104国道、高速公路及甬台温铁路沿线户外广告拆除实施方案》,其整治内容为“全面拆除我市境内104国道、高速公路及甬台温铁路沿线视线范围内的高立柱户外广告”,方案附《乐清市104国道、高速公路及甬台温铁路沿线户外广告拆除任务表》,分三个阶段对本市全部整治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牌进行拆除,本案所涉广告牌在其中被列为第二阶段(2013年5月20日)拆除对象。文件发布后,部分广告牌被拆除。原告、被告及十五位第三人等作为被整治广告牌的设置单位,在广告协会的协助下进行维权活动,并取得一定的维权成果,部分广告牌暂予保留,本案所涉广告牌亦被暂予保留。2014年6月21日,原告、被告及十五位第三人共17家广告公司达成了《104国道高炮广告整合调整完成决议书》,达成如下决议:一、各相关广告公司整合后实际分值及应收、付分值明细见附件。二、本协议签具生效后,风险及收益由各相关公司自理,其他个人和公司亦不担风险亦无收益分享。三、本协议系17家广告公司自愿达成,……四、应付分值由现保留的高炮广告牌或折合人民币付清,人民币支付按2900元/分计算……五、本协议由市广告协会牵头会集相关单位在充分民主协商后达成,由各相关人员签名后生效,任何个人和单位必须信守履行。上述决议书按当时的现实状态,即2014年6月21日时没有被拆除的广告牌来计算广告牌的应付和应收分值,每家广告公司在剩余未被拆除的广告牌中享有同等份额或分值。因原告截至当时被拆的广告牌数量较多,原告享有应收分值;因被告截至当时被拆的广告牌数量较少,被告负应付分值。2014年7月20日,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乐清市白马广告事业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自行接洽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位于104国道1846k+300左侧(柳市镇峡门村兴乐集团厂内)一座已建成的高炮转让给甲方。今后该高炮的产权归属于甲方,今后该高炮应办的手续、应交的费和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均由甲方自行负责理直,均与乙方无涉。……协议签订后,不管发生任何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还,完全服从协会和乐清104国道户外广告联营委的既定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现金款项的支付,原告原有应收积分减去170分,被告原应付积分减少170分。尔后,2014年12月24日,乐清市市政园林局和乐清市广告协会签订《协议书》,按市政园林局的要求由乐清市广告协会组织拆除高速公路乐清段全线200米视线范围内的96个高立柱广告牌,并由市政园林局支付拆除费用。本案诉争广告牌在该《协议书》所附的拆除名单中,原告按照市政园林局的要求拆除了广告牌,并获得了87800元拆除费。另,本案所涉广告牌在《乐清市104国道、高速公路及甬台温铁路沿线户外广告拆除任务表》中被列为第二阶段(2013年5月20日)拆除对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均认为涉案广告牌不会被拆除,却被拆除,故属于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涉案广告牌当时是暂予保留的状态,亦是维权的阶段性成果,故双方已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切风险责任由原告自负,现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从乐政办函(2013)27号通知和《乐清市104国道、高速公路及甬台温铁路沿线户外广告拆除任务表》可知,按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涉案广告牌本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被拆除。经过共同维权,至2014年6月21日,包括该广告牌在内的任务表中的部分广告牌被暂予保留。其次,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及15家广告公司共17家广告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制定了一套计分标准,将包括涉案广告牌在内的所有暂予保留的广告牌在成员之间进行了分配,并由各家广告自行协商进行相互调整,积分、广告牌交换,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就是基于该背景进行的广告牌和积分的交换行为,即广告牌是以17家广告公司均认可的170分积分作为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17家广告公司按照共同的决议而进行的维权成果在成员间进行分配活动的一部分,即被告通过参与维权获得了参与分配的权利,又通过自由协商,具体落实了其所获得的维权成果。17家广告公司的维权成果分配一经完成,各公司应按照诚信原则及决议书的约定认可决议并自行承担风险。从《协议书》本身的角度来说,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均认为广告牌被暂时保留,作为维权的参与者双方均明知该广告牌已经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拆除而未被拆除,双方签订协议后广告牌被相关单位拆除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况。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积分所折算的相应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95元,由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胡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炳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