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pp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PP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PP,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11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PP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PP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PP酒后驾驶豫AA19**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明山庙村口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闫改军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闫改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朱PP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PP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7.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闫改军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PP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其家属与被害人闫改军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PP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PP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朱PP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PP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PP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