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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黄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畅与王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畅,王红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申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苗劲松、林静(缺公函),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蕾,无固定职业。原告申畅诉被告王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畅的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烟台欧连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月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烟台欧连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所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民丰路58-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32230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烟台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将人民币9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所指定的收款人卫广军的账户,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69284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共计10692846.00元;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0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民丰路58-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32230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红蕾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3%;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被告承担各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证据二: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并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民丰路58-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32230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到期无力还款,原告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三: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烟台市福山区民丰路58-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32230号]的所有权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证据四:烟台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指示烟台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卫广军交付借款。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向被告出借9000000元款项的义务。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70000元。证据七:山东省增值税发票4张、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烟台欧连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月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卫广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山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4帐户中;烟台欧连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做两年担保并期满后再追加两年;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福山区民丰路58-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32230号)]作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9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如被告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日,烟台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卫广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山支行账号为6214的帐户转入9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烟房他证福字第FD16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为福山区民丰路58-4号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9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9月1日,烟台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受申畅先生的指示,向卫广军支付人民币9000000元,该款项系我公司代申畅向王红蕾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出借的款项。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烟台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提供诉讼代理及相关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37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该所3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借款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允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9284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金额为9000000元,且双方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亦明确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原告有权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超过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申畅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169284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合计10692846.00元;同时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申畅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民丰路58-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他项权证记载为准);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畅律师代理费37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申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红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77元,由被告王红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福  鹏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