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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37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284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应马上还款,但并未付诸行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847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47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284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84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拖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显属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水泥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水泥款284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