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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新民、汪变香与刘小四、耿志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民,汪变香,刘小四,耿志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马新民,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汪变香,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刘小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霞,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宁,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马新民、汪变香与被告刘小四、耿志霞健康权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民、汪变香,被告刘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耿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二原告去斜河南地种花生,二被告来到二原告的地,被告刘小四把二原告家地边的篱笆都给拽了拽,还在二原告的地里乱踩。原告汪变香说刘小四怎么可以这样做,刘小四就叫其妻子耿志霞去打汪变香,耿志霞先动手打汪变香,还抱着汪变香不让其动。汪变香一直给耿志霞讲道理,刘小四就一直不阻挡,耿志霞坐到地上,刘小四就顺势抱着汪变香的腿重重咬了一口。整个过程中,二原告从未还手,只是出于自卫的用手阻挡。后经雁鸣湖派出所处理,给双方出具协议书一份,双方都签订表示同意,但是二被告反悔,又去派出所闹,最后中牟县公安局对刘小四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果园管理费等共计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汪变香被二被告打伤;2、原告汪变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汪变香的医疗费及受伤情况;3、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刘小四、耿志霞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马新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上显示,耿志霞用手往汪变香的脸上打了两下,耿志霞也承认,但是只是给汪变香造成了疼痛,没有造成伤害。法医鉴定显示,汪变香的伤构不成轻微伤,耿志霞不应该承担汪变香的赔��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视频上,显现不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小四、耿志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牟县公安局卷宗一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村民。二原告马新民、汪变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刘小四、耿志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汪变香及被告刘小四、耿志霞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汪变香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外伤2、左耳挫伤3、右下肢外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306.04元。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048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汪变香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果园管理费等共计20000元。另,2015年6月4日中牟县公安局分别作出牟公(2271)行罚决字(2015)0625号、牟公(2271)行罚决字(2015)0626号、牟公(2271)行罚决字(2015)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刘小四行政拘留5日、对汪变香处罚款500元、对马新民行政拘留2日。行政处罚作出后,刘小四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牟公(2271)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小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查明,刘小四、耿志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新民、汪变香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082号判决书,判决马新民、汪变��承担50%的责任赔偿刘小四、耿志霞四千八百零五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生产和生活中应相互协助、彼此合作,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协调解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汪变香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汪变香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06.04元、误工费139元(25402÷365×2)、护理费139元(25402÷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2)。根据原告汪变香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医院的医嘱,原告汪变香要求营养费、果园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变香主张交通费,但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能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相印证,故原告汪变香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变香损失共计1644.04元,二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即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四、耿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变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八百二十二元;二、驳��原告马新民、汪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小四、耿志霞与原告马新民、汪变香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