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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恒祥与黄枝平、刘昌会、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祥,黄枝平,刘昌会,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张恒祥。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告:黄枝平。被告:刘昌会。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诗成。被告:王军。原告张恒祥诉被告黄枝平、刘昌会、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吴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诗成,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祥诉称:2012年8、9月份期间,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夫妇在松滋市承接了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急需资金投入,多次找原告张恒祥要求借款,经几次沟通协商后,于2012年10月1日达成协议,向原告张恒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天,原告张恒祥委托姐夫龚光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黄枝平(农行卡号:6228460790001672211)95万元。同时,根据其要求给付现金5万元,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共同写了借条,被告黄枝平的妹夫王军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之后,至2014年4月初期间,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因工地上进材料和工人发工资等的需要,又多次向原告张恒祥借现金。2014年6月,原告张恒祥感觉到被告只在无休止地借款,工程款总是结不到,而没有还款的迹象,便开始打电话要求其还款。2014年7月8日,原告张恒祥和三被告碰面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对账结果表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被告黄枝平、刘昌会通过银行转账和借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张恒祥借款157.35万元。同时承诺:1、借款本金157.35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2、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即由被告黄枝平、刘昌会重新打印了借条,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捺了手印,被告王军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也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张恒祥不断向被告催讨,开始被告还接听电话,但最近电话都不接听了,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分文。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枝平、刘昌会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恒祥借款本金1573500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截止2015年6月8日为409110元);2、判令被告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枝平、刘昌会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因松滋的工程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被告黄枝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属实,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借款95万元属实。被告黄枝平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樊某某的账户向原告张恒祥的哥哥史某某还款50万元。被告黄枝平向原告实际借款45万元。157.35万元的借条刘昌会没有签字,是黄枝平代签的。被告王军辩称: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被告黄枝平给我打电话说向原告张恒祥借了100万元,当时我在武汉。我从武汉回来后,距借款时间已经过去了1、2个月,去原告张恒祥的办公室签字,原告张恒祥对被告黄枝平说要被告黄枝平的妹夫即我做担保。现在157.35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张恒祥去找我跟我说差37天的利息公司不好做账,要我重新签字做担保,我才做的担保。原告张恒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恒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黄枝平、刘昌会、王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条。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借款方式。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张恒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5万元,履行约定。2012年4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黄枝平所还的50万元不包括在157.35万元里。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对原告张恒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是真实的,另外通过现金的形式借款不属实。证据5的借款已通过现金的形式还清。被告王军对原告张恒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枝平、刘昌会。被告黄枝平、刘昌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29日通过樊某某的账户向原告张恒祥的哥哥史某某还款50万元。原告张恒祥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0月1日之前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现金5万元。10月1日后,还陆续借钱,到2014年4月才算总账。打了157.35万元的借条。这50万元是还的以前的钱,不是这笔借款。这50万元与157.35万元无关。况且这是当庭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有异议。支付方是樊某某,收款方是史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恒祥的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950000元是真实的,通过现金借款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对2014年7月8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73500元,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均认可银行转帐950000元的事实,故借款本金应为95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其证据5,三被告认为已通过现金的形式还清该笔借款,其反驳证据为2013年8月29日通过樊某某的账户向原告张恒祥的哥哥史某某还款50万元,但其无法证明其是向原告张恒祥还款。故对原告张恒祥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枝平、刘昌会的证据,原告张恒祥有异议,并提交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至9月间,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夫妇以在松滋市承接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急需资金投入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张恒祥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达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张恒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黄枝平账户950000元。被告黄枝平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枝平及其妻刘昌会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王军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2014年7月8日,原告张恒祥和三被告碰面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对账后,被告黄枝平重新出具了借条,收回原来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刘昌会、黄枝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和借现金的方式借到张恒祥人民币共计壹佰伍拾柒万叁千伍佰元整(¥1573500.00)此款均已全额收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偿还。现郑重承诺:1、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壹佰伍拾柒万叁千伍佰元整(¥1573500.00)在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2、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款人:黄枝平刘昌会连带保证人:王军2014年7月8日”此后原告张恒祥在与被告黄枝平、刘昌会、王军因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向原告张恒祥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黄枝平虽在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张恒祥借款共计人民币1573500元,但在庭审中三被告均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950000元,原告张恒祥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出借过现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0元。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额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黄枝平、刘昌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枝平抗辩称已偿还本金500000元,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恒祥亦未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恒祥主张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409110元及截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黄枝平、刘昌会与原告张恒祥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张恒祥按月息2﹪主张利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计算为:950000元×2﹪×14个月(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为266000元。被告王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与被告黄枝平、刘昌会一起对原告张恒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枝平、刘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恒祥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黄枝平、刘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恒祥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66000元。三、被告黄枝平、刘昌会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张恒祥支付利息。四、被告王军对原告张恒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恒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43元,由被告黄枝平、刘昌会、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志超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