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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四海、贺沙荣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湖南省双峰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勋、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700元冰毒,贺某某贩卖毒品600元冰毒,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认为其只贩卖过二次毒品。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认为其只贩卖过二次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犯罪数额小,请求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5月28日17时许,杨某某指使贺某某在吉首市太和酒店附近卖给向某某300元冰毒;2、2015年5月28日17时许,杨某某指使贺某某在吉首市铁路幼儿园附近卖给一男子200元冰毒;3、2015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杨某某指使贺某某在吉首市开元酒店附近卖给向某某100元冰毒;4、2015年6月23日,杨某某向梁某某贩卖了100元冰毒。二、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6月22日23时至23日17时,杨某某容留梁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五人在吉首市塑料厂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作案时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贺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一小袋冰毒、贩毒所得500元并依法扣押,从买毒人向某某处扣押了冰毒2小袋,6月23日抓获杨某某时依法扣押了吸毒工具一个及贩毒所得100元,毒资600元已上缴非税局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吸毒工具及毒资照片,贺某某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向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向杨某某购买四次冰毒,有二次是去杨某某家里取的,另二次是2015年5月28日在吉首市太和酒店附近购买300元冰毒及5月初的一天在开元酒店附近购买100元冰毒,都是杨某某叫贺某某送的;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其陪贺某某去贩卖毒品冰毒,贺某某先在铁路幼儿园附近下车去卖过一次,后又到太和酒店附近买给一个女的,卖后就被抓获了。还证实了贺某某的毒品都是杨某某的,其看见过几次杨某某送毒品给贺某某的事实;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杨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及贩卖冰毒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张某某、张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从2015年6月22日23时至23日17时杨某某容留梁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张某、张某乙等五人在吉首市塑料厂A01栋701室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5、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6月23日向梁某某贩卖了100元冰毒及6月初的一天在太和酒店附近贩卖冰毒,叫贺某某帮忙贩卖毒品及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6、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贺某某帮杨某某在吉首市太和酒店附近卖给向某某300元冰毒及在吉首市铁路幼儿园附近卖给一男子200元冰毒,2015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帮杨某某在吉首市开元酒店附近卖给向某某100元冰毒及其买的毒品都是杨某某的事实;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5月28日民警从贺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23克毒品及从向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86克毒品,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冰毒;8、搜查笔录,证明从杨某某家里搜出了简易吸毒工具;9、检查笔录,证明抓获贺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小袋;10、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辨认出了帮其贩毒的贺某某和外号向一的买毒人向某某,贺某某辨认出叫自己贩毒的杨某某和买毒人向某某,向某某辨认出向自己卖毒的杨某某、贺某某,雷某辨认出贩毒的外号书文的贺某某,叫书文贩毒的杨某某,被抓时买毒的人向某某。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没有向梁某某贩卖毒品,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某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四次向他人贩卖;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