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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居委员会第×居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居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李春燕,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廷学,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居民小组。代表人:陈善中,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忠,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春燕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组代表人陈善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诉称:原告是被告×××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10年7月30日与××街道黄连村李全川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取名李某甲、李某乙,并上户于被告处。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外甥上户要收取挂户费为由,收取了原告3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上面注明:收条今收到李春燕子女李某乙在×××组挂户款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一人),注:如有关单位不同意挂户,如数退还。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之子女出生上户是正常上户,不是挂户。被告收取原告挂户费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组辩称:原告缴纳的36000元的所谓挂靠费是其自愿的,其上户时是在镇里户口冻结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上户的,其缴款行为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属投机行为。综上,被告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主动缴纳的3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燕系被告×××组的村民李福林和饶贵芬之女。2007年8月31日,原告李春燕与其夫李全川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并于2008年1月9日上户于被告×××组;2013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25日,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2014年1月28日晚,原告李春燕与其母饶贵芬、夫李全川等人主动来到×××组组长陈善中家中,向被告缴纳了36000元,由被告×××组组长陈善中出具了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春燕之女李某乙在××村×组挂户款36000元大写叁万陆千元整(壹人),注:如有关单位不同意挂户,如数退回”。该收条有被告×××组组长陈善忠及另五名社员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李春燕遂于2014年2月21日将其次女李某乙的户口上户于被告×××组。现原告李春燕以其向被告×××组缴纳的36000元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春燕与李全川的结婚证复印件,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收款收据和收条复印件、证明,以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李春燕之女李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出生后,在被告×××组的部分土地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25日被国家征收时,原告李春燕为将其女李某乙的户口上户于被告×××组,以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动到该组组长陈善忠家缴纳了36000元,结合被告出具收据所作的说明来看,在当时的情形下,原告李春燕将其女李某乙的户口上户于被告处存在一定的难度,故原告李春燕因此以支付一定额度的金钱给被告以促成其女儿上户,属于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范畴,被告×××组因此取得该款的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李春燕要求被告×××组返还其缴纳的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