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志云与李明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云,李明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70号原告:张志云,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小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集镇,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71********。委托代理人:陈学振、江侠,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玉,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集镇,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71********。原告张志云与被告李明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云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7年10月20日结婚,当时未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都已结婚成家。我和被告结婚多年来,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每次生气被告都对我大打出手,我被经常打的鼻青脸肿,浑身受伤。以前我总认为年轻,等上了年龄就好了,出人意料的是,我现在都四十多岁的人了,说挨打就挨打,有时不知为什么就挨到身上了,被告对我的无情虐待和实施的家庭暴力确实使我伤心至极,忍无可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涡阳县马店集镇曹白村民委员会和马店集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被告李明玉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是原被告所在地行政村及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原被告结婚情况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志云与被告李明玉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李影,26岁;儿子李进,23岁,现均已成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志云与被告李明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