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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政旭、江文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政旭,江文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政旭,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詹红卫,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田,女,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政旭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政旭与被告江文田于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名江某。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订婚,于2014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女儿江某出生后至2013年3月由被告抚养,之后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及女儿江某均在都昌县××汊港镇荷塘村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农历正月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给付自己的营养费和女儿的奶粉钱共计28000元,另10000元系原告直接给付其父母的补偿款,不属于彩礼。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江文田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名江某。2013年正月订婚,并于正月初二、初四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和10000元。2014年正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被告于婚礼后不久便离家外出,此后对女儿漠不关心。2014年7月中旬,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城市欲劝其回心转意,但被告始终不肯见面。原告在家因高压锅爆炸受伤,被告非但不回家,反而将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联系方式全部拉黑。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得双方婚约已无履行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女儿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江文田答辩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育有一女名江某。答辩人父母收到原告给付的28000元后转交给答辩人,用于共同生活及抚养女儿,另1万元是按当地风俗给女方父母的补偿。所以原告主张的38000元彩礼不属实,无权要求返还。女儿应当归答辩人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江政旭与被告江文田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经查,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名江某,被告至今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客观上不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000元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表示同意,予以认定。原告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标准的一半按年向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政旭与被告江文田所生之女江某由被告江文田抚养,原告江政旭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江文田应予配合;二、原告江政旭自2015年起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江某年满十八周岁,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江政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江政旭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父母于2012年正月初二通过介绍人江训楚给付被上诉人的父亲28000元彩礼钱,并约定结婚前付清余下的1万元。正月初十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开始正式交往,并于××××年××月××日生一女。2013年正月初四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当天通过江训楚给付女方父亲1万元。故被上诉人收到38000元彩礼属实。2、被上诉人破腹产下女儿后拒绝哺乳,在举办结婚仪式后不久便离家外出。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由爷爷奶奶以奶粉喂养,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原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将抚养权判给没有抚养条件的被上诉人,对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江文田答辩称,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双方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根据当事人合意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文田对收到上诉人江政旭380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江政旭和江文田举行订婚仪式和结婚仪式的事实与给付款项的时间,结合当地风俗,应当认定38000元系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钱。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江文田和江政旭共同生活已逾两年并育有一女,对江政旭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女儿江某抚养的问题。在一审中,江政旭表示放弃抚养权,江文田表示愿意抚养。原审据此判决女儿归江文田抚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江政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0元,由上诉人江政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查晓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