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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十八里村段湾组。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新建,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高兴达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以黄新建否认收到2万元借款及辩称借据系伪造的为由,不认定合同履行地,将案件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在程序审查中审理了本案的实体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高兴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黄新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高兴达公司要求黄新建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高兴达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高兴达公司所在地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黄新建住所地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