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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婷婷,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刘婷婷,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杨���云,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金自,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李雪香,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某某,男,200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法定代理人:杨秋云(系被告黄某某的母亲),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婷婷与被告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被告黄金自、李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云、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婷诉称:四被告的家庭成员黄锦锋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箱包,箱包款共计23550元,有黄锦锋亲笔��名的出货单为证。由于黄锦锋在2015年8月份因车祸死亡,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卸还款责任。黄锦锋经营箱包买卖是家庭企业,其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债务为家庭成员共同债务,且黄锦锋的遗产由其家庭成员继承,因此黄锦锋经营箱包买卖的债务是其家庭成员被告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某某的共同债务,四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3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金自、李雪香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陈述的情况,其儿子黄锦锋生前确有从事箱包生意,至于黄锦锋生前有没有欠原告货款并不知情。被告杨秋云、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黄锦锋向福州市天骏箱包厂购买皮箱配件,购货总价款计2355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后黄锦锋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黄金自、母亲李雪香、妻子杨秋云、儿子黄某某。为此,2015年9月1日,原告刘婷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55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福州市天骏箱包厂系由原告刘婷婷与杨敏仙合伙开办,该厂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经本院询问,杨敏仙表示本案同意以原告刘婷婷的名义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调取的四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黄锦锋向福州市天骏箱包厂购买皮箱配件,尚欠货款2355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送货单为凭,可予以确认。因黄锦锋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某某)在继承遗产的���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及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对死者黄锦锋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清偿黄锦锋尚欠原告的货款2355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秋云及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锦锋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的财产清偿黄锦锋尚欠原告刘婷婷的货款人民币235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被告杨秋云、黄金自、李雪香、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