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劲砚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劲砚,男,广东省罗定市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绑架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劲砚犯绑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劲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劲砚乘坐车牌号为云AS21**号的82路公交车至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西口时,用菜刀抵住乘客段某某的颈部,用电脑网线捆绑段某某的左手作为人质,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陈劲砚要求警方满足其诉求,至12时许,民警成功解救段某某并抓获被告人陈劲砚。认为对被告人陈劲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如实供述、情节较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劲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抓获被告人陈劲砚时,从其身上查获生活帽一顶、白色棉口罩一个、网线一根、U盘一个、白色布标六条、螺丝刀、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报案材料;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5、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毕某某、徐某某、王某、肖某某证言;6、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辩认照片;7、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8、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9、申请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1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劲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劲砚的绑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亦未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陈劲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劲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作案工具螺丝刀、水果刀、菜刀各一把、生活帽一顶、白色棉口罩一个、网线一根、U盘一个、白色布标六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