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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7时许,驾驶吉AME8**号现代牌小型客车,沿老松公路由东西行驶至183公里9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全哲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车祸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经延边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全哲南因车祸造成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龙井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全哲南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龙井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调解笔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全哲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星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