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爱青与齐虞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青,齐虞铭,齐孝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朱爱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虞铭。第三人:齐孝宗。原告朱爱青与被告齐虞铭及第三人齐孝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青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本案第三人齐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虞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青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齐孝宗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2月24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位于天台福溪街道桥南路二巷56号平房三间、灶房一间,价格2万元。当时购买房屋时,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被告之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次年并进行了加层。1991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坐落于天台城关镇桥南新村二巷56号(天台福溪街道桥南路二巷56号)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同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办好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后,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1993年3月3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证,1998年2月8日,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之后,第三人将两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权属清楚,被告应履行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齐孝宗于1989年2月24日签订的卖契有效;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履行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虞铭未答辩。第三人齐孝宗陈述称:原告诉称属实,涉案房屋权属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也同意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人也愿意予以协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卖房文契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爱青与第三人齐孝宗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相关事实;4、第三人齐孝宗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同意协助原告进行房产过户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齐虞铭名下的事实;6、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7、天台县档案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齐虞铭未婚的事实;8、门牌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坐落位置为天台福溪街道桥南二巷56号,房管处错误登记为天台县城关桥南二巷59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证据4、7,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门牌证号为天台福溪街道桥南二巷56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爱青与本案第三人齐孝宗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2月24日,本案第三人齐孝宗与被告齐虞铭签订买卖契约,约定第三人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台县桥南新村二巷56号(现天台福溪街道桥南二巷56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万元。第三人购买房屋后即居住使用,并于1990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加层。1991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坐落于天台城关镇桥南新村二巷56号(现天台福溪街道桥南路二巷56号)楼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第三人)承诺在办好齐虞铭土地证、房产证后,将天台县城关镇桥南新村二巷56号房屋产权过户到朱爱青名下。1993年3月20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天台国用1993字第00057号】,用地面积149.26平方米,建筑占地115.38平方米。土地资料摘录表中载明该户家庭人口为四人。1998年2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天字第××号】,其中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地址为天台县城关桥南二巷59号,房屋总层数一层,建筑面积109平方米,使用面积153.10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划拨。房产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共有人:高爱娟、齐畏、齐兵。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权属证书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外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门牌证,房屋坐落地址为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二巷56号。本院认为,第三人齐孝宗与被告齐虞铭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而协助房屋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出卖人的法定附随义务,故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之后,应及时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91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至其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庭审中,本案第三人亦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并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土管、房管部门调查了解,涉案房产登记申请表中共有权人有三人,但无法核实该三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故本院无法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与其他共有权人之间的内部权属纠纷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齐虞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第三人齐孝宗与被告齐虞铭于1989年2月24日签订的《卖房文契》有效。二、限被告齐虞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爱青办理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二巷56号房屋【土地证号:天台国用1993字第00**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地址为天台县城关桥南二巷59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朱爱青名下)。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齐虞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中云代理审判员 林 娴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