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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宇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宇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新七街499号。法定代表人崔新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宇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福海路市场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付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娜,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金冲压模具采购合同》中第六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因东莞市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新乡市也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宇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五金冲压模具采购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只约定纠纷的解决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向东莞市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没有明确向哪一具体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采购合同第六条第6项为无效的仲裁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加工地即东莞市宇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所在地东莞市长安镇为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东莞市长安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