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阳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阳阳(又名胡小阳),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阳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兆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阳阳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水关“温州商务酒店”附近,由被告人胡阳阳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大众牌轿车(贵GVXX**号)车门打开,被告人杨某某钻入车内行窃,将车内一台价值2400元的联想T43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套价值150元的回头率牌运动服盗走。2、同日凌晨,被告人胡阳阳伙同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继续窜至安顺市开发区“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门口停车场附近行窃,被告人胡阳阳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刁某某停放于此的大众牌朗逸轿车(沪C40E**号)车门打开,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钻入车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阳阳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水关“温州商务酒店”附近,由被告人胡阳阳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贵GVXX**号大众牌轿车车门打开,被告人杨某某钻入车内行窃,将车内一台价值2400元的联想T43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套价值150元的回头率牌运动服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继上次盗窃后,被告人胡阳阳伙同杨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继续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门口停车场附近,由被告人胡阳阳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刁某某停放于此的沪C40E**号大众牌朗逸轿车车门打开,随后杨某某与刘某某钻入车内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阳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6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阳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阳阳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