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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身份证号码×××2934,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桂E×××××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封开县金装镇锦秀村路段由路边倒车进入公路时,在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并在触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车辆与由金装镇往长安镇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梁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耀连)发生碰撞,造成梁某、钟耀连二人受伤,其中乘车人钟耀连于2015年7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钟耀连因头颅损伤死亡。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钟耀连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封公(司)(法尸)字(2015)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伦永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