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观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观兴(绰号“广东”),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观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李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观兴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王爷宫11号附近将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得款人民币8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观兴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王爷宫11号附近先后将海洛因各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和黄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18日,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王爷宫11号附近将海洛因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8日16许,被告人李观兴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王爷宫1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李观兴住处及随身携带的疑似海洛因17包、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底粉51.2571克、现金人民币5300元、黄金戒指2枚、手表4只、手机14部。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查获的疑似海洛因17包、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净重2.6053克、0.6207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海洛因17包经抽样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底粉51.2571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另查明,上述查获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黄金戒指2枚、手表4只、手机14部,其中白色VIVO手机1部系用于作案,现金中有780元系贩毒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观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尿液提取记录、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李观兴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人郑某、黄某、欧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观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3.6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观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观兴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大部分毒品尚未出售,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观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现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海洛因2.6053克、甲基苯丙胺0.6207克、底粉51.2571克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李观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姚鸿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