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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胡良与莆田市城厢区郑记炝粉东桥头店、郑德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胡良,莆田市城厢区郑记炝粉东桥头店,郑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005号申请执行人陈胡良,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郑记炝粉东桥头店,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郑德敏,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城劳仲案(2015)038号裁决书,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郑记炝粉东桥头店、郑德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郑记炝粉东桥头店、郑德敏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城劳仲案(2015)038号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郑记炝粉东桥头店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并退还押金,”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杭执行员  陈勇执行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