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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元爱见、张金英等与内黄县林业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爱见,张金英,张俊英,内黄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元爱见,女,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金英,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俊英,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林业局,住所地,县。法定代理人林学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志东,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林业局法律顾问。原告元爱见、原告张金英、原告张俊英与被告内黄县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东、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均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20分许,原告亲属张合生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公乡豆公河闸北500米处时,撞到路西由被告设立的标志墙上,造成张合生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标志墙占道,严重影响交通,且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对造成张合生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1032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亲属张合生的死亡系单方事故所造成,被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承担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20分许,原告亲属张合生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公乡豆公河闸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边的被告设立的标志墙上,造成张合生当场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另查明,死者张合生生于1956年7月28日,农民,系原告元爱见的丈夫,原告张金英、张俊英的父亲。因张合生死亡,三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计258224元。要求被告赔偿258224元×40%=103289.6元。再查,案涉标志墙系被告内黄县林业局用于标注国家级中心测报点所设立的碑墙,其位置在道路西侧,且在道路硬化路面路边石以外94公分处,距整个路面西边34公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材料、豆公乡北街村委会证明材料、户口卡、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公路相关设计标准材料及法庭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边的被告内黄县林业局所设立的标志墙上,造成张合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系张合生操作不当造成的,故张合生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林业局所设立的标志墙,其位置虽然不在道路的硬化路面上,并且离硬化路边较远,同时又非常靠整个道路的路边,但因其设立该标志墙未提供出相关手续,其合法性不足,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责任较小,但亦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亲属张合生应负事故的90%的责任,被告内黄县林业局应负10%的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8024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内黄县林业局应赔偿原告损失258024元×10%=25802.4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内黄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爱见、原告张金英、原告张俊英损失现金人民币25802.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三原告负担1775元,被告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马国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