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雷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雷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借款4万元、2012年5月2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500元的利息,对剩余本息一直拖欠至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战友关系。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借款4万元、2012年5月2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人民币3500元,对剩余借款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列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其利息3500元,因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