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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陈孝灯、张友妹、张大兴、雷爱银、陈孝兴、彭庆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陈孝灯,张友妹,张大兴,雷爱银,陈孝兴,彭庆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6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林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晓芳、陈薇,该行员工。被告陈孝灯,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友妹,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大兴,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雷爱银,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孝兴,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彭庆岁,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被告陈孝灯、张友妹、张大兴、雷爱银、陈孝兴、彭庆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巧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