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龙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695号罪犯马龙,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0)乌中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马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6年、2007、2010年、2013年、2014年五次裁定减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对罪犯马龙的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马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三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突出。先后于2014年下半年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马龙的服刑情况符合假释规定,同意对其假释。本院认为:罪犯马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军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