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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立才与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才,姜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徐立才,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才与被告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才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姜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才诉称:2014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姜海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三合路段时撞击行人原告,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医疗费用三万余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给付9000元,余额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海军赔偿原告损失102014.98元,具体为:医疗费34325.78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2×85%)、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69元(94.1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鉴定费2132元、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合计111014.98元,被告已付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海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没有根据案件事实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评残应是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对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按当地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姜海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南县新港大道三合路段时,撞击路边行人徐立才,造成车辆损坏、徐立才、姜海军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头皮挫伤,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髂骨取骨植骨术+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4092.22元,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4个月,不可自行下床行走…。原告又于2015年5月1日到该院复查,花医疗费234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之伤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灌中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立才于2014年12月25日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头皮挫伤,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二处内固定器)需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21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海军给付原告9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未办理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原告与其子徐国宏户籍登记卡、徐国宏在灌南县金御名城小区购房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此,被告均无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是由其子徐国宏护理,护理期间徐国宏工资停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灌南县树人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徐国宏系该校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徐国宏对原告进行照顾,工资停发,徐国宏月工资65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姜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海军承担全部要责任,姜海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姜海军,投保交强险应是其法定义务,因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姜海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姜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合计34326.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本院将该费用调整为475元(25元/天×19天)。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并提供了购买轮椅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内固定器亦未取出,且其评残未在治疗终结后满六个月进行,以上原因有可能影响原告的评残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案中不予理涉,对护理费、营养费超过住院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灌南县树人实验学校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之子徐国宏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合计37701.22元。以上赔偿总额中,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姜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海军垫付的9000元,与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立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7701.22元。二、驳回原告徐立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海军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立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