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汉耀与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中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汉耀,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中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崔汉耀,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桥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7413-5。法定代表人:程年妹,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中水,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新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崔汉耀诉被告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家公司”)、林中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福万家公司、林中水的委托代理人司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崔汉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福万家公司开发的位于蕲春县蕲太路东侧FD.馨坐标3号楼3-1-501、3-1-503、3-1-601、3-1-701、3-1-1103、3-1-1104六套房屋,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采取了该项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汉耀诉称:福万家公司因开发需要遂与林中水共同于2013年10月11日向崔汉耀借款100万元。林中水于借款当日向崔汉耀出具了加盖福万家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后福万家公司、林中水仅返还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100万元及此后利息,崔汉耀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万家公司、林中水向崔汉耀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自2014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崔汉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福万家公司、林中水共同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福万家公司、林中水与崔汉耀存在100万元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福万家公司、林中水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未及时返还是由于福万家公司经营出现困境。被告福万家公司、林中水未提供证据。原告崔汉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福万家公司、林中水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福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年妹与林中水系夫妻关系,林中水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福万家公司因开发需要遂与林中水于2013年10月11日向崔汉耀借款100万元。林中水于借款当日向崔汉耀出具并加盖了福万家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后福万家公司、林中水向崔汉耀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及此后利息,崔汉耀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崔汉耀与福万家公司、林中水均同意就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福万家公司因开发需要与被告林中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崔汉耀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崔汉耀经催告,被告福万家公司、林中水未能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实构成违约,原告崔汉耀要求被告福万家公司、林中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中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崔汉耀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中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中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