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汪海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汪海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行政区府前大道侧。负责人张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斯荣,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海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汪海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原告履行其告知义务,向被告讲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被告均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合约、章程的约定。原告在审核被告资信状况后批准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放银行卡,账号为000622836004202****,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合计1673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合约、章程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偿还欠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贷记卡本息等合计16734.71元(本金14997.5元、利息1061.14元、滞纳金428.55元、其他费用247.5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海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海强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被告收到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持卡人签名”栏中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十条记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记明:“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记明:“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在《收费标准》中记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6%”。原告收到申请表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62283600420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拖欠本金14997.5元、利息1061.14元、滞纳金428.55元、其他费用247.52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汪海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被告身份证》、《个人信用报告、行驶证》、《催收记录》、《账户明细》、《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海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发放了贷记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收被告本金14997.5元、利息1061.14元、滞纳金428.55元、其他费用247.52元,不但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约定的,而且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允许的,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汪海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强应支付借款本金14997.5元、利息1061.14元、滞纳金428.55元、其他费用247.52元,合计16734.71元(利息等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所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汪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李育珍人民陪审员 赖寿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