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9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f1272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汤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江路11km处时,撞到步行的一名未知名女性,造成该女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通过汤阴县电视台播报、安阳日报刊登寻尸启示,至今未果。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4日22时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4、认尸启示及情况说明;5、陈某某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积极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向汤阴县公安局缴纳八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害人身份查不清,无法赔偿,符合判缓刑条件,要求改判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离开案发现场,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但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