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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马某甲,女,1990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桂芳、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感情。结婚半年后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流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多次要求原告与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在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支持下取得现在的工作,被告现在亦有了工作,其希望双方能继续努力共同生活。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夫妻为家务琐事争吵在所难免。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确实发生矛盾,但期间只是发生拉扯,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殴打,亦未造成原告流产。现被告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结婚证二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亚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