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马某甲在绿色市场摆摊卖早点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彭某某致马某甲受伤。彭某某又和随后到来的马某甲弟弟马某乙、马某乙妻子及马某甲又相互厮打,并致马某乙摔倒受伤。经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打马某乙,而是对方将其打倒在地并受伤。被逮捕后又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均系绿色市场早点摊主。2015年1月20日早上7时左右,酒后的彭某某骑三轮车准备去自己家的摊点摆摊,路过马某乙家的摊点时,由于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系哑巴)将摊位摆的较为靠前,三轮车不能顺利通过,彭某某便让马某甲把东西向后挪一下,马某甲向后挪了一下东西,彭某某通过时仍将马某乙家早点摊子的篷布刮破。彭某某将车上的东西卸下后又将三轮车推出到马路边,后进去准备摆摊子时,马某甲便用手比划并叫嚷,彭某某便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并将正在弯腰倒水的马某甲臀部一顶,将马某甲头部碰到隔壁摊子上的杆子上,致马某甲头部受伤。后马某乙来早点摊,马某甲比划着将事情告诉马某乙,马某乙便找彭某某理论,二人互相撕扯住对方衣领,马某甲在一旁将彭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彭某某便还手打了马某甲一拳,马某乙见状又与彭某某撕扯在一起,后被周围的摊主劝开。随后马某乙的妻子马某丁来到自家摊子前,知道事情后便去彭某某家摊子前骂彭某某,二人争吵后撕打在一起,马某乙也上前殴打彭某某,马某甲拿棍子在彭某某胳膊上打了几下,后被周围摊主再次劝开,双方便都回自己摊子处,马某丁仍不断辱骂彭某某,彭某某便将手里端着的一碗荷包蛋泼到马某丁的脸上,马某丁从自家的摊子上端了一碗粥泼向彭某某,后又向彭某某扑过去,将彭某某压倒在自己摊子与临近摊子的中间过道的地上,马某乙和马某甲也上前去殴打彭某某,彭某某翻身将其三人一推,便把马某乙推倒,腰部倒在旁边摊子插伞用的水泥墩上,致腰部受伤,后双方被周围人劝开。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马某甲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3.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马某乙: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某乙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彭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已履行。马某乙对彭某某表示谅解。马某甲表示放弃赔偿要求。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口头通知后在其妻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8时59分,秦州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初步了解,彭某某与马某乙、马某甲兄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彭某某致马某乙、马某甲二人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乙儿子马某丙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20日其伯父马某甲与彭某某因摊位道路问题发生争执致马某甲受伤,后其父亲马某乙到现场后找彭某某理论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彭某某又致马某乙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早上7时30分许到自家早点摊子后其兄马某甲比划说是彭某某把他家摊子的篷布刮破了,并殴打马某甲。其就去找彭某某理论,进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彭某某将其甩倒在地上,腰部垫在一旁插伞用的水泥墩上,致其腰部受伤,后其妻子马某丁来后便去找彭某某理论,彭某某便拿了一碗荷包蛋泼向马某丁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早上6时许,其在天水市秦州区绿色市场西南口自家的早点摊子上摆东西时,彭某某因道路较窄将其家摊子的篷布刮破,便发生争执。彭某某在其屁股踏了一脚,将其头部撞在临近摊子上,并用摊子上的小方桌击打其头部致受伤。后其弟弟马某乙了解事情后便找彭某某理论,双发发生厮打,马某乙摔倒在地,腰部垫在了水泥墩上后被路人劝开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早上7时许,彭某某因道路狭窄的问题将马某乙摊子的篷布刮破了,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便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将正在低头收拾东西的马某甲从背后顶了一下,马某甲的头撞在隔壁摊子上,彭某某又将木桌子套在马某甲的头上。后马某乙到达现场,马某甲将事情比划给马某乙,马某乙便去找彭某某理论,马某甲在此时又打了彭某某两拳,彭某某还手后,便与马某乙厮打在一起,后被周围摊主劝开。后来听说彭某某被马某乙及其妻子、马某甲扑倒在地殴打,彭某某翻身起来时将马某乙推倒在水泥墩上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7时许,其丈夫彭某某因道路狭窄不能顺利通过,便与马某甲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后被大家劝开。随后马某乙及其妻子来后,便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彭某某端了一碗汤泼到马某乙妻子身上,马某乙妻子也端了一碗米汤泼到彭某某身上,后被旁人劝走的事实。7.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丈夫马某乙电话称在打架,便赶到自家早点摊前,看见东西散落在地上,便找彭某某理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推搡厮打,被旁人劝开后,彭某某端了一碗荷包蛋泼到其身上,其便舀了一碗米汤泼向彭某某,又向彭某某冲过去,被旁人劝开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早上7时许,彭某某因道路狭窄的问题将马某乙摊子的篷布刮破了,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便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将正在低头收拾东西的马某甲从背后顶了一下,马某甲的头撞在了其家摊子上,将头部擦破。后马某乙到达现场,马某甲将事情比划给马某乙,马某乙便去找彭某某理论,马某甲在此时又打了彭某某两拳,彭某某还手后,马某乙便与彭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周围人劝开。马某乙妻子来后便去找彭某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劝开后,马某乙妻子仍旧辱骂彭某某,彭某某就端了一碗荷包蛋泼到马某乙妻子的脸上,马某乙妻子也端了一碗米汤泼到彭某某身上,马某乙及其妻子向彭某某扑过去将彭某某压倒在地,马某甲拿木棍打彭某某,彭某某翻身起身时将马某乙推倒侧身靠在了水泥墩上,后被大家劝开的事实;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凌晨4点多我在家喝了些白酒,到早上7时30分许我与妻子胡某某去绿色市场摆早点摊子,经过马某乙家摊子时,由于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将东西摆的较为靠前,便让马某甲挪了一下,我进去后将车子又推出到马路边后欲返回摊位马某甲就将其堵住比划并叫嚷着什么,我就与马某甲争吵,后用膝盖在马某甲的屁股上顶了一下,马某甲的头撞到了老杨摊子的杆子上,接着我拿起马某乙家摊子上的小木桌轻放在马某甲的头上。后马某乙来了,马某甲就给马某乙比划着,马某乙就骂我,我就去找马某乙理论,双方互抓住对方衣领,马某甲过来在我脸上、胸上打了几拳,我就在马某乙胸口打了一拳,马某乙也还了一拳,后被周围的人劝开。马某乙妻子来后,找我妻子理论,我就叫马某乙妻子找我来,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马某乙妻子将我推倒在地,这时马某乙和马某甲(手持木棍)出来并打我,后被其他摊主劝开,各回到自己摊子处,但是马某乙妻子一直骂我,我就将半碗荷包蛋泼到她脸上,她就激过来把我压倒在她家摊子和邻家摊子中间的过道里,马某乙和马某甲也过来打我,我猛一翻身将他们三人一推,马某乙就倒向旁边摊子边上的水泥墩子上了,我就站起来,后被旁人劝开了;10.照片,证实彭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现场情况及致马某乙腰部受伤的水泥墩;11.天水四○七医院病历材料,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马某甲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3.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马某乙: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12.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乙头部外伤属轻微伤;马某乙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3.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彭某某称自己受伤,办案民警让彭某某去检查并将病历带至派出所,但彭某某一直未能提供相关病历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主动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15.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协议,由彭某某赔偿马某乙经济损失16000元,马某乙对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马某乙及马某甲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彭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范小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