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晓菊与刘军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菊,刘军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许晓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荣,男,汉族,居民。原告许晓菊与被告刘军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商中民一他字第0000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婧、被告刘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凯伦。200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刘军荣共同出资购买了洛南县环城北路孙宝河家的三室两厅砖混结构二楼面积为15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2013年12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房屋、债权债务等事项反复协商后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对位于环城北路三室两厅房屋(包括电器、家具等)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暂时由被告居住,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必须搬离腾房,保持家具电器完好,归原告占有使用。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每年租金一万元以及房款现价总额10%的违约金。离婚后,离婚协议的其他各项内容双方基本都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并无争议。约定交房时间截止后,被告拒不腾交房屋。原告认为,该套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已对财产分割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腾房使原告无法入住使用,构成侵权,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其居住的该套房屋交原告使用,支付自2015年1月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并按购房价款17.2万元的10%支付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刘军荣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离婚及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争议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购买,而是被告父母及姊妹共同借钱所购,买房时被告从其父处借款24000元,被告母亲也在买房和装修房屋时支出70000余元,另被告从其妹刘晓莉处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无借条,购房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交款也是以被告名义,原告所称协议属实,除协议约定的房屋未交付外,其他部分均已履行。房屋现为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房屋是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只能将应归其所有的份额按协议折价给原告,现房价被告无法确定,无法估计折价款。买房时被告从原告父母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借款约定作为原告债务由原告予以偿还,其余钱款都是从朋友处所借,离婚时借朋友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离婚协议未涉及。被告与原告协商时是手写稿,手写稿中对租金及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约定,只对腾交房屋时间有约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打印的,被告未细看就签字了,故对租金及延期交房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无权将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部分进行处理,对被告所有的份额的处理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刘凯伦。2006年6月1日,被告以其名义与孙宝河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孙宝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洛南县环城北路的住宅北楼二层14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军荣,使用年限70年,并约定由孙宝河负责给被告刘军荣办理房屋使用手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06年6月10日前预付50000元,大楼主体完工之日交付全部价款80%,交付被告使用之日由被告付清剩余房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先后以被告名义向孙宝河交纳172000元购房款,其中部分为原被告自有款项,部分为向朋友借款,另因购房所需,原被告借被告之妹刘晓莉(又名刘军红)10000元,另以被告名义借原告父母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父母出具了借条。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当年年底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后原告许晓菊作为乙方被告刘军荣作为甲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并于当年12月24日在洛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已满18周岁,离婚后由被告刘军荣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明确约定:“1、房产:(1)、在环城北路有三室两厅家属楼一套含家具、电器归乙方(即原告许晓菊)所有,甲方(被告刘军荣)目前可暂居,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含房内设施、家具、电器)完好归还乙方,并保证家属支持按时交房,不无故闹事。逾期不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金每年1万元及延期违约金(房屋现价的10%)”。协议其余部分对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相关分割约定,其中债务分割部分包括了对借被告之妹刘军红2万元的分割。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对除房屋之外的协议部分均已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腾交房屋,且在双方离婚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及被告之母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之父在原被告购买该套争议房屋后未随原被告共同居住而在洛南县城关中学单独租房居住,被告之母随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搬离该房屋。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父母在其购买房屋及装修期间出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争讼房屋价值鉴定,原告当庭表示对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基准以原购房款为准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孙宝河出具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其对争讼房屋部分构成无权处分,但庭审中仅有被告陈述,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该协议约定对房屋的处分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其居住的该套房屋交原告使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约定交房截止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交付原告之间的租金按年租金1万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依协议约定为房屋现价的10%,但在双方协议达成的当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以实际交付购房款17.2万元的10%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为1.72万元,被告不能证明房屋贬值,故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荣搬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洛南县环城北路由孙宝河所建的住宅北楼二层三室两厅房屋,交由原告许晓菊使用。二、由被告刘军荣支付原告违约金17200元。三、由被告刘军荣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10000元计算)。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