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桑占峰与葛明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占峰,葛明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桑占峰,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明起,男,住鄄城县。原告桑占峰与被告葛明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明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占峰诉称,2008年被告从事木料期间,向购买原告的木料,称几天就给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料款10000元及自出具欠据时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明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从事木料生意,向原告购买木料,欠原告木料款15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桑占峰现金壹万伍千贰百叁拾元整(15230元)2014年4月18日葛明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木料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木料款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料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木料1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木料款,并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尚欠木料款1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时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请求可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明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桑占峰木料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冀海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