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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潘金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周生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潘金柱,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邓荣花,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潘新忠,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商换换,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潘金柱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潘金柱在该行贷款952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潘金柱向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申请汽车担保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担保合同,并与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潘金柱委托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为其向某某某某某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潘金柱应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追偿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时,潘金柱、邓荣花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2014年1月17日,某某某某某某支行向潘金柱发放贷款952000元,但潘金柱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累计为潘金柱偿还贷款120737.61元。经多次催讨,潘金柱仍有80737.61元未还。潘新忠、商换换自愿为潘金柱担保,并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潘金柱、邓荣花系夫妻关系,潘新忠与商换换系潘金柱的儿子、儿媳。为此,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请求:1、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支付代偿本息80737.61元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支付违约金(以80737.61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承担。本案审理中,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并将前两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潘金柱、邓荣花共同支付代偿本息80737.61元,潘新忠、商换换承担连带责任;2、潘金柱、邓荣花共同支付违约金(以80737.6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潘新忠、商换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涉诉车辆登记摘要、机动车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潘金柱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并抵押给某某某某某某支行;证据2、2013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据3、2013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据4、2013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据5、2013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据2-5证明2014年1月16日,潘金柱因购车需要向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申请贷款95.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并以所购车辆予以抵押,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缴纳质押保证金;证据6、2014年君济担字0109号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月16日,潘金柱向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为潘金柱提供贷款担保,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有权向潘金柱追偿(垫款、利息),追偿费用由潘金柱承担,潘金柱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证据7、承诺及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该贷款是潘金柱与邓荣花共同债务;证据8、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潘新忠、商换换为潘金柱向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9、潘金柱签收的某某某某小票(复印件),证明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照合同约定向潘金柱发放贷款95.2万元;证据10、某某某某扣款凭证两份,证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某某某某某某支行垫款,并依法取得对潘金柱的追偿权,潘金柱应承担证据7约定的相应责任。被告潘金柱、邓荣花、潘新忠、商换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均称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2014年1月14日,潘金柱与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行向潘金柱提供952000元的购车贷款,贷款款项直接划至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潘金柱购买车辆。2014年1月16日,潘金柱与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潘金柱以购买的保时捷卡宴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6日,潘金柱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为潘金柱向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的925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潘金柱支付28560元担保费;若潘金柱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潘金柱除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外,还应自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为潘金柱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某某某某某某支行将潘金柱的952000元贷款支付给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及授权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邓荣花于2013年12月5日承诺潘金柱的贷款系二人共同债务。2015年6月18日,潘新忠、商换换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潘新忠、商换换为潘金柱的贷款,向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5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潘金柱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某某某某某某支行要求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28日扣划了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60141.23元和60596.38元,以上共计120737.61元;潘金柱于2015年2月2日偿还了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代偿的本息2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15000元,潘金柱尚余80737.61元未偿还。另,潘金柱与邓荣花系夫妻关系,潘金柱的贷款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潘金柱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潘新忠及商换换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潘金柱未按时偿还某某某某某某支行的贷款本息,致使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承担了120737.61元的保证责任,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有权就此向潘金柱追偿。因邓荣花与潘金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金柱已偿还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40000元,故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要求潘金柱、邓荣花共同返还代偿本息80737.6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要求潘金柱、邓荣花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80737.6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潘金柱、邓荣花应以8073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违约金。因潘新忠、商换换自愿为潘金柱的贷款向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故对于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要求潘新忠、商换换对潘金柱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柱、邓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偿本息80737.61元;二、被告潘金柱、邓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以8073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潘新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商换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潘金柱、邓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