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检察院诉被告人马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骏,住承德市。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马骏在承德市附属医院门口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6克。2015年5月份,被告人马骏在承德市附属医院后面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6克。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骏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86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骏的供述;2、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证言;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7、办案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马骏在承德市附属医院附近分别向张某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马骏在与张培伦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8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骏通过网络认识一个网名叫“成功男士”的人。马骏就给“成功男士”的银行账户上打了300元用来购买冰毒,“成功男士”用邮寄的方式将一个冰毒邮寄给马骏,马骏将冰毒自己吸食了。后2015年4月份,马骏又给“成功男士”打款要了三个冰毒。5月份,马骏通过“陌陌”将一个冰毒卖了出去,交易地点为承德市附属医院正门,交易价格为600元。5月中旬的时候,通过“陌陌”将另一个冰毒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另一个人,交易地点是承德市附属医院后门,2015年5月26日又有人通过“陌陌”联系要后买冰毒,交易地点是老二中广场见面,马骏到了地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马骏身上有一克冰毒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通过被告人马骏的辨认购买毒品的人是刘某某、张某某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5月15日左右,张某某通过“陌陌”联系马骏,以1克冰毒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交易的地点是承德市附属医院门口,后将冰毒给了自己朋友。2015年6月4日,张某某准备第二次在马骏处购买冰毒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通过张某某辨认卖给其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马骏的事实;在抓获现场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尿样检测呈现阴性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份,刘某某通过“陌陌”认识被告人马骏,并约定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交易的地点为承德市附属医院后门。到家后刘某某与谢某某就将冰毒吸食了的事实及经过;经刘某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人就是被告人马骏;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尿样检测呈现阳性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份中旬,谢某某到家后看见刘某某正在吸食毒品,谢某某先阻止刘某某吸食,后经刘某某劝说便同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对谢某某尿样检测呈现阳性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证实被告人马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搜查出一袋冰毒的事实;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骏身上搜查出的一袋冰毒,净重为0.86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7、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骏的身份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称从马骏处购买毒品后回到天津将毒品给其一个叫“石岩”的男子,经查无法核实石岩的真实身份;同时证实被告人马骏提到的“成功男士”无法核实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查获数量为0.8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张巧茹人民陪审员 朱 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