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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蔡某独自一人携带油锯来到安凌镇琅丰村土名为“小坞里”的杉木主伐山场,山场上已经采伐伐倒的杉树系周国强所购买并采伐。蔡某先在临近一蓄水池的地方,把伐倒的10棵杉树全部裁锯成杉原木(条)运回家。随后蔡某又到蓄水池东面方向的路边,选择10棵规格较大的伐倒杉树,每棵裁锯1-2节规格为2.2米长的杉原木运回家。蔡某在该两处共锯杉原木38节、杉原条3根,全部运回家分别存放在其老房子和柴火棚内。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验,被蔡某锯走的杉木材积为3.7131立方米。经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7131立方米杉木价值为3479元。案发后,蔡某自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赤岭森林派出所证明、周某某的申请及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荆某某、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蔡某独自一人携带油锯来到安凌镇琅丰村土名为“小坞里”的杉木主伐山场,山场上已经采伐伐倒的杉树系周国强所购买并采伐。蔡某先在临近一蓄水池的地方,把伐倒的10棵杉树全部裁锯成杉原木(条)运回家。随后蔡某又到蓄水池东面方向的路边,选择10棵规格较大的伐倒杉树,每棵裁锯1-2节规格为2.2米长的杉原木运回家。蔡某在该两处共锯杉原木38节、杉原条3根,全部运回家分别存放在其老房子和柴火棚内。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验,被蔡某锯走的杉木材积为3.7131立方米。经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7131立方米杉木价值为3479元。案发后,蔡某自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赤岭森林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4.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周某某的申请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返还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蔡某所盗窃的3.7131立方米杉木价值为3479元。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在“小坞里”山场盗窃的事实。8.荆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某在“小坞里”山场盗窃周国强所有的林木,并将林木全部运回家分别存放在其老房子和柴火棚内。9.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蔡某独自一人将周国强所购买并采伐的10棵杉树全部裁锯成杉原木(条)运回家。随后蔡某又选择10棵规格较大的伐倒杉树,每棵裁锯1-2节规格为2.2米长的杉原木运回家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洪  书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