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忠生与谢洪志、刘贵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生,谢洪志,刘贵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徐忠生,男,生于1965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大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5********。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加诉讼确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谢洪志,男,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大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308254816.被告刘贵珍,女,生于1971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大王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105234829.原告徐忠生诉被告谢洪志、刘贵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开兰、余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生的委托代理人詹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志、刘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生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07年合伙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作旋皮生意,并与当年6月8日双方拟定了一份协议书开始合伙经营,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解散了合伙,经结算二被告尚欠我现金36900元,被告谢洪志于2008年2月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持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现在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我欠款36900元。原告徐忠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徐忠生与被告谢洪志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资建厂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谢洪志2008年2月5日出具的369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谢洪志、刘贵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忠生与被告谢洪志于2007年6月8日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合伙建旋皮厂,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提供价值10万元的设备一套,被告提供技术,旋皮厂由被告负责经营。2007年底因经营不善,被告谢洪志擅自将该厂设备变卖处理,2008年初原告徐忠生找到被告谢洪志协商处理合伙纠纷,2008年2月5日被告谢洪志向原告徐忠生出具369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2015年2月,被告谢洪志说他与妻子刘贵珍已经离婚,这笔钱由刘贵珍负责偿还。原告徐忠生又找到被告刘贵珍,被告刘贵珍表示离婚属实,但欠款应由被告谢洪志负责偿还。由于一直无法要到欠款,原告徐忠生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谢洪志、刘贵珍共同偿还借款3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洪志与原告徐忠生对合伙清算后出具的欠条系被告谢洪志欠原告徐忠生散伙后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忠生要求被告谢洪志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谢洪志、刘贵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经营债务,被告刘贵珍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洪志、刘贵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生欠款36900元,被告谢洪志、刘贵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谢洪志、刘贵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