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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康志智与赵金平,原审第三人袁玉梅、康小贵、康小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志智,赵金平,袁玉梅,康小贵,康小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智,男,193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李徐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平,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州铝厂。委托代理人康东超,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金平儿子。原审第三人袁玉梅,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康小贵,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审第三人康小连,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上诉人康志智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平,原审第三人袁玉梅、康小贵、康小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金平于2014年12月23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分单合法效力;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被告康志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志智的委托代理人李徐杰,被上诉人赵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袁玉梅、康小贵、康小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月23日,被告康志智就家庭分家一事签订了一份“分单”。“分单”中约定:“一、关于房屋分配情况:康保国分老院东屋三间、南屋四间。康小贵分新院堂屋五间。康小连分老院堂屋五间、门楼一间和西屋地基。二、二位老人除兄弟三人所分房屋中间一间(一间包括二根大梁)。三、小连结婚时,保国、小贵二人每人各拿200块钱。四、待小连结婚之后,兄弟三人每月每人给老人10块钱。五、老院今后谁去外边盖房,所花地皮钱兄弟三人均摊。六、以后小连结婚时,保国所分房屋的其中一座允许小连暂住五年。此分单从订立之日起各方必须严格执行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分单落款处有康志智、康保国(即原告丈夫)、第三人康小贵的签名及四个证明人的签名,并加盖有“马村区安阳城乡姜冯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康保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分单”即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分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确认。“分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行使撤销权。因此,依法确认该“分单”合法有效。第三人袁玉梅是被告康志智的妻子,第三人康小连在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结婚,结合农村传统习俗及订立分家协议的时间,该“分单”中没有二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判决:确认1992年1月23日康志智、康保国、康小贵所签订的“分单”合法有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康志智承担。康志智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分单中的房产系康志智与妻子袁玉梅于1967年修建,系夫妻共同财产。康志智将自己与妻子所有的房产以签署分单的形式赠与给子女(形式上是“分”,但实质上属于“赠与合同”)。1995年,康小连结婚时,康志智将原赠与康保国的房产让康小连使用,事实上是将该部分房产赠与给了康小连,直到该房产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被康志智拆除。合同中赠与康保国部分的房产并未实际交付,该赠与合同事实上已被康志智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金平辩称,上诉人与康保国系亲生父子关系,其与子女间所签分单并且盖有村委公章及证人签字,当属于康志智及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说袁玉梅没有签字,介是夫妻之间物品由子女们善意取得,不违背法律规定,分单内容真实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康志智与被上诉人赵金平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志智、康保国、康小贵所签订分单的效力如何。针对争议焦点,康志智主张,分单无效。诉争财产属于康志智、袁玉梅二人所有。该分单明显属于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实际交付,交付给了康小连,所以该合同应属无效。老房是2013年拆的,包括整个老院全拆除了,房子属于危房,不能居住,是康志智让拆的。盖房是康小连盖的。被上诉人陈述分单中的房子归上诉人所有。针对争议焦点,赵金平主张,康保国所分的东屋三间、南屋四间已经实际取得,我生孩子的时候都是在那里居住,住了五、六年。后康小连因结婚搬了进去。康保国去世后,康小连将老房拆除,私自盖成新房。上诉人称分单无效,没有道理。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系所签订分单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分单的实质,大多是按照当地民俗习惯,在有权分配家产的人和管事的人在场的情况下,所签的对家产正式分配的协议。该协议具有约束所有参与人的效力,一经签订不允许反悔。从民事法律行为上看,符合财产分配形式的合同。即所有参与签订分单的人,就所分配财产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分配协议,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分单也可以看作是参与主体之间的一种承诺。具体到本案的分单协议。该分单协议有家庭主要成员康志智、康保国、康小贵的签字承诺,四个证明人签字证实,并加盖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予以确认。并对家庭房产由康志智在其三个儿子康保国、康小贵、康小连之间进行了分配,康志智夫妻老人以后的赡养问题也予以了明确,是康志智、康保国、康小贵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单的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该协议签订至今,康志智、康保国及原审第三人均未行使撤销权。第三人袁玉梅系康志智的妻子,第三人康小连在协议签订时尚未结婚,结合农村传统习俗及订立分家协议的时间,该分单中没有二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康志智与其三个儿子康保国、康小贵、康小连签订的分单协议合法有效。康志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康志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