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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铝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童国芬,岑乾国,宁波金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戎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张光华。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被告:宁波铝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芬。被告:童国芬。被告:岑乾国。被告:宁波金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炎。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洲。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立俊。被告:戎建芬。原告张光华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宁波铝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亿公司)、童国芬、岑乾国、宁波金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戎建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陶杰,被告童国芬及被告铝亿公司、童国芬、岑乾国、金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戎建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华起诉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补充协议》改变《房屋租赁合同》的付款时间、方式,且以借款抵租金”为由作出的“《补充协议》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戎建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系有效合同;2.裁定书将原告支付的400万租金认定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协议内容、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向戎建芬共计支付400万系履行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体现,而原告对戎建芬与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之间的抵押关系直到戎建芬涉诉才得知;3.裁定书裁定《补充协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系法律适用错误,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执行机构一般只能作形式审查。因此,请求法院对宁波市中山路485号房屋停止执行,同时确认原告与戎建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可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金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不能对抗对于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1.在执行异议阶段听证程序中,法院根据戎建芬的陈述,已经查明《补充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借款,且《补充协议》租金仅有400万,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应该不少于1200万;2.从庭审中发现内容相同一式两份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和2015年,所以《补充协议》应该是虚假的,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戎建芬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原告张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案由;2.《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戎建芬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3.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给戎建芬400万元系租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金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告和戎建芬之间的借款。被告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金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四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金亿公司、铝亿公司与抵押人戎建芬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之间存在代融资关系;2.录音资料节录一份,拟证明戎建芬自认与承租人张光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400万租金的约定是不真实的,400万元实际为借款而非租金;3.从戎建芬处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人戎建芬与承租人张光华之间关于案涉抵押物租金有多份约定,相关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均明显高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印证了400万元实际为借款而非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伪造的复印件。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被执行标的物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戎建芬名下,属于商业用房。戎建芬与原告张光华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张光华,用于开设旅店,约定租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6日,年租金为140万元,3年后的年租金每三年在原基础上上浮5%,其中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租金免收,租金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张光华于2011年1月10日以住所地中山东路485号领取了浙天假日酒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5月18日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与戎建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在戎建芬名下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485号的房地产抵押给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注明抵押物无出租情况。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金亿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利息25572.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计算为: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为12.6%计算,以本金149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为10.0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金亿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10000元;三、如金亿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有权对戎建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0104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对金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浙甬执民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戎建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0104340号]。因案外人张光华已以该房地产为住所地经营浙天假日酒店,异议人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张光华与被执行人戎建芬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戎建芬与张光华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可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光华与戎建芬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经审理认为,标明一式两份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同,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15日,真实性存疑;《补充协议》中约定八年的租金总计400万元,而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年租金为140万元,每三年在原基础上上浮5%,故即使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即使不考虑《补充协议》的真伪,戎建芬与张光华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明显晚于2012年5月18日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与戎建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2015年5月15日更是在本院立案执行以后;且出租人戎建芬作为本案的被告陈述前后不一,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涉案房屋执行异议听证阶段,其自认与承租人张光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400万租金的约定是不真实的,该400万元实际为借款而非租金。综上,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张光华与戎建芬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至于张光华与戎建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时间早于民生银行杭州湾支行与戎建芬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在张光华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该租赁权可予以确认,但也不得对抗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张光华关于停止对涉案的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钱轶钢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