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力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力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夏明杰。委托代理人:朱文磊。被告:沈阳力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杰。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力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980元及设备款违约金1985.55元(设备款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7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5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1050元及安装款违约金2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款总价为119900元,安装款总价为221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1台电梯的安装,并于2014年5月6日经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设备款17985元,安装款11050元,质保期1年满后支付设备款5995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设备款,则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安装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每周千分之五,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份、监督检验报告1份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阳力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3980元及违约金3228.3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其余违约金以2398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总数不超过5995元)。二、限被告沈阳力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11050元及违约金2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41元,由被告沈阳力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