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8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建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8495号罪犯朱建伟,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了(2008)泰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建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朱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