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李玉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8层814。法定代表人李宇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岗,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9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伍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德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玉岗于2012年11月30日以买新房为由向德源公司借款5万元,德源公司的财务王霞于2012年11月30日以差旅费名义从银行取出5万元并交予李玉岗。后多次催要,李玉岗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玉岗:1、支付借款5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4252.06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按年利率6%)。李玉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5万元不是借款,是项目开发费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德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5万元实际系李玉岗撤回对公司的出资,但由于此举为法律所禁止,故应按借款处理。但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首先需要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本案中,从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庭审陈述,均未反映出双方就涉案5万元曾经达成真实的借贷合意。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峰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所谓借款只是走账的形式,而其虽在部分邮件中采用了“借款”的字面表示,但没有证据显示李玉岗对此表示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就涉案5万元达成了借贷的真实合意。李玉岗辩称,该5万元系项目开发费用,但该笔款项的支取时间发生在项目开始之前,李玉岗也未对此辩称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5万元系项目开发费用,法院不予采信。本案5万元的交付本意,并非借贷,也非项目开发费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德源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德源公司的起诉。德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拿到5万元钱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没有写借条,但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否则不会有王霞取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二、补写的的借条交于王霞保管,但出于其夫妻关系,现不肯将借条交出;三、上诉人在庭审及邮件中提出这笔借款相当于是被上诉人从公司撤资,但这属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项的事后态度及处理此问题的建议,不能改变当初借贷行为的事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李玉岗未参加二审询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借款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本案中,李玉岗对收到诉争款项5万元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德源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的直接书面证据,诉争款项系德源公司的财务王霞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用途记载为备用金和差旅费,在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峰与李玉岗的往来邮件中李玉岗亦未认可过该笔款项为借款。李宇峰在2013年5月12日(邮件正文中落款时间为5月11日)发给李玉岗的电子邮件中,称“现在我们账上的现金余额为47905元,请按此数填一张借款单,时间为今年1月份”,在2013年10月7日李宇峰发给李玉岗的电子邮件中称“王姐与(原文如此)2013年6月3日提取五万现金交给你,作为座位预约系统的开发经费”,该笔款项也要求李玉岗写借款单,从上述邮件内容来看,在德源公司经营中,非借贷给付的款项也可能体现为借款单的形式,德源公司的举证尚不能达到使法院确信本案款项即为借款的高度可能性。综上,德源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德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