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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潘某、安某等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安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杨甲,教师。案外人杨乙。案外人杨丙。申请执行人潘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安某,农民。被执行人杨某,北京××教育集团职员。现在承德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安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甲、杨乙、杨丙于2015年11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杨丙、杨乙、杨甲、杨某系亲姐弟。杨丙老大、杨乙老二、杨甲是杨乙的妹妹、杨某的姐姐。杨丙、杨乙、杨甲已成家立业并有稳定的收入,为了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同时考虑到弟弟杨某未成家,三异议人决定共同出资付首付,在县城购房供父母养老。因为杨乙在外有贷款、杨丙没有工资收入证明、杨甲也有贷款、父母年龄太大不能贷款,而杨某可以开出工资证明,所以决定由杨某办理贷款手续。但为了防止日后有争议,所以大家签订了《家庭协议书》,证明杨某对此房产没有所有权。买房后的装修和还贷由异议人杨��、杨乙、杨甲共同出资,杨甲在家主持。所以巨鹿县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天成国际小区7-5-502房产是错误的,应于解除。本院查明,杨丙、杨乙、杨甲、杨某系一母同胞,杨某最小。杨某原在北京跨考教育集团任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安某经济损失503763.9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已给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某应再赔偿人民币463763.90元);2、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波经济损失25717.5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现在承德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潘某、安某申请执行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进行执行。本院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杨某至今未按通知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杨某名下座落于健康东路南侧天成国际小区7-5-502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异议人杨丙、杨乙、杨甲于2015年11月3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拍卖房产的所有权属于三个异议人,并非杨某。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27日房屋订购合同;2、家庭协议书;3、购房交首付款收据;4、装修用款票据;5、每月还款证明。房屋订购合同载明,出卖人巨鹿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受人杨某。但异议人杨甲则称该合同落款的“买受人”栏签名处的签名“杨某”是她签的,指印也是她按的。家庭协议书载明甲方杨丙、杨乙、杨甲;乙方杨某。甲方共同出资13万元作为首付,为父母购房,所有权为父母所有;还房贷之时起,甲方每人每年给父母6000元用于还房贷;乙方杨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可随父母居住;父母百年后,该房产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归甲方享有,乙方必须协助办理过户。另外购房首付款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某,每月还款建行卡号62×××68的户名亦为杨某。但异议人杨甲则称上述款项均是其三异议人共同出资,并非是杨某的钱款。2013年1月6日装修费用的证明则载明收到杨甲装修款51000元。另外,本院从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交易所调取了“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异议���杨甲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承认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杨某。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辩称本院查封的座落于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天成国际小区7-5-502属于其三人,但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载明买受人为杨某,并且该房产登记在杨某名下,有“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该房产证是权利人杨某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证明。被执行人杨某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某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杨丙、杨某、杨甲与被执行人杨某签订了“家庭协议书”,但其协议内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杨丙、杨乙、杨甲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丙、杨乙、杨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丽莉审判员  杨彦章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