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29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祝明俊、宋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祝明俊,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29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35号。代表人纪忠,行长。被执行人祝明俊,男,汉族。被执行人宋金华,女,汉族。本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祝明俊、宋金华至今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祝明俊、宋金华的银行存款2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曲立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