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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29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祝明俊、宋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祝明俊,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29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35号。代表人纪忠,行长。被执行人祝明俊,男,汉族。被执行人宋金华,女,汉族。本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祝明俊、宋金华至今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祝明俊、宋金华的银行存款2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曲立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